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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6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DC0700297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2
      日 15 時 23 分許,在本市松壽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5 日 DC07002979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 11330549
      27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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