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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2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DC0700297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3 年 8 月 11 日 9 時 49 分許,在本市象山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2 日 DC0700297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
3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本府 98 年
12 月 11 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 號公告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道路左側為草地、籃球場、植栽、人行步
道等公園設施,明顯為已開闢之象山公園範圍內;右側為民宅、庭院、里民公佈
欄等非公園之設施,因無明顯之公園界線標示及區隔,致訴願人無從得知系爭車
輛停放處仍為公園範圍內。系爭車輛停放未妨礙其他人對公園設施之使用,且該
道路係居民出入之對外唯一通道,倘經認定該道路屬公園範圍內,所有駕駛人屬
未經許可駕駛,難謂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無明顯之公園界線標示及區隔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象山公園範圍內之園路旁,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象山公園範圍平面圖、告示
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與車行道路交界處亦有劃設禁停紅線,可知該區域不得停
車,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之園路旁,自應受罰。訴願人於
進入本市象山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
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至訴
願人主張車輛行駛於園路即為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1 節,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實無涉,且園路開放行駛車輛,車輛仍應依規定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停放,二者
並不衝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