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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0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裁處字第 00286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1 日 7 時 26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島頭
    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167183
    號函檢送 113 年 3 月 4 日裁處字第 00286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8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欄雖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167183 號」惟
      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167183 號函僅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社子島公園河堤沒有公告不能騎車,訴願人不知道當地被列
      管,訴願人上完廁所即刻離開,車輛未經過公園且未停放在公園內,請撤銷罰鍰
      。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且無公告系爭河濱公園不能騎車,其如廁後即離開,未經過
      或停車於公園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
      ,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
      許可行駛於本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
      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該公園越堤坡道入口處除設有「禁行汽機車」之交
      通標誌外,並設置「汽機車請勿駛入」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
      及罰則之告示,路面亦明顯標示「禁止汽機車進入」等提醒文字,訴願人疏未注
      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本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範圍內,自
      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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