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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2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DC0500296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7 月 15 日 7 時 41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北投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
    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2 日 DC050029666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8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已繳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罰鍰,同一違規行為不應再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
      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不應再處罰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
      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
      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北投區捷運線形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是訴願人在本市北投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依前開照片顯示,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自斑馬線與人行道交接處騎
      上人行道,該地點旁邊即設有「捷運線形公園禁止機車進入」之禁止標誌,訴願
      人疏未注意相關禁止規範,將系爭車輛駛入本市北投區捷運線形公園範圍內,自
      有過失。又本府警察局雖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予以舉發,惟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業以 113 年 9 月 25 日北
      市警投分交字第 1133047156 號函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撤銷舉發在案,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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