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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65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DC070029965 號及 113 年 10 月 21 日 DC0700300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18 日 10 時 21 分許、10 月 15 日 15 時 11 分許,在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北市園管通字第 D061662 號、D061669 號違規通知單分別予以
    舉發,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9 日 DC07002996
    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113 年 10 月 21 日 DC070030058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 1、原處分 2 分別於
    113 年 9 月 30 日、11 月 1 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或其他)……D061669」,經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61669 號為系爭車輛 1
      13 年 10 月 15 日違規停車之通知單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 2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第 5 點規定:「第 3 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
      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
      狀況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有告示牌顯示為大樓公共開放空間,
      不屬於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1、原處分 2。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有告示牌顯示為大樓公共開放空間,不屬於
      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圍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處為石磚鋪面人行步道,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一般人應可辨識並非得以停放車輛處所。而訴願人停車地
       點附近設有○○○○大樓之公共開放空間告示牌,而依○○○○大樓之公共開
       放空間告示牌顯示,大樓週邊為人行步道及公園綠帶地等,其建築物臨本市松
       高路一側之公共開放空間旁,另有 20 公尺為綠帶空間,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該綠帶空間即為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圍;亦有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
       圍平面圖、公共開放空間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之人行步道,自應受罰。且依訴願人主
       張理由,其係誤認停車地點屬公共開放空間,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況訴願
       人於 113 年 9 月 18 日第 1 次違規停放車輛時,業經原處分機關當場開
       立通知單予以舉證並夾附於車輛後照鏡上,且原處分 1 亦於 113 年 9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應已知悉其停放地點為公園範圍,惟訴願人又於 11
       3 年 10 月 15 日 15 時 11 分許,將系爭車輛在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圍
       內違規停放,且與原處分 1 之違規地點相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5 日違規行為係第 2 次違規,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項次 5 及第 5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第 2次違規處訴願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卻僅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雖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2 應
       予維持。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在本市信義 351 號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予裁處,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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