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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三字第 11360850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330660242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前(側溝蓋及人行道)有設置木
製固定式道路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系爭障礙物係設置於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市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9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3
30660242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應於 113 年 8 月 13 日前自
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除另函請本市大安區公所張貼於公告欄
,並於現場張貼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10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相對人依
記載為系爭障礙物之設置人或使用人,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設置系爭障礙物之行
為人,行為人為承租人○○○,系爭障礙物所在土地並非其所有,亦不在租賃範
圍等情,訴願人既非系爭障礙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尚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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