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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7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3309577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前側溝上有違規
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水泥斜坡,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大
同區○○段○○小段○○與○○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
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民國
(下同)113 年 10 月 25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3309577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即依法強制拆除。原處分
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 月 2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
築者,勒令拆除之……。」
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120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
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
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
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1 月 11 日府工道字第 11030211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公告事項:……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
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 16 條)。……(三)違反本
條例第 1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方便出入,系爭障礙物不影響他
人出入,已以書面提出申請設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有臺
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障礙物因其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方便出入始鋪設,其已以書面提
出申請設置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
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如民眾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揆諸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自明。查系
爭土地為市有,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所在之本市
大同區○○○路○○段○○巷,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現況供公眾通行,屬市區
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為道路使用,任何人自不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擅自設置
障礙物,阻礙土地為道路使用。復查系爭障礙物並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
,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
本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該土地為道路使用,違反市區
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人既未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無障礙斜坡道,自不得為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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