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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01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29728 號及第 0029731 號、113 年 10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29780
    號、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9992 號、113 年 10 月 24 日裁處字第 0030
    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5 日 5 時 59 分許、9 月 6 日 5 時 26 分許、9 月 12 日
    5  時 55 分許、9 月 22 日 5 時 49 分許、9 月 24 日 5 時 41 分許,均未
    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分別以 113 年 9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29728 號(下稱原處分 1)、9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29731 號(下稱原處分 2)、10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29780 號(下
    稱原處分 3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9992 號(下稱原處分 4)、10 月 24 日
    裁處字第 0030001 號(下稱原處分 5)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罰鍰,合計處 1  萬 2,000 元罰鍰。原處分 1、原處分 2、原處分 3、原處分、
    原處分 5 分別於 113 年 10 月 7 日、10 月 8 日、10 月 15 日、10 月 17
    日及 11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3,6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以上:處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5 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
      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狀況
      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認錯且願意接受處罰,但因身心狀況,無法負擔如
      此沉重之連續處罰,請酌情減免處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心狀況無法負擔如此沉重之罰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
      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
      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第 2 次處 3,600 元以上至 5,000
      元以下罰鍰,第 3 次以上處 5,000 元以上至 6,000 元以下罰鍰;違規次數之
      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同項次、
      同違反規定及同情節狀況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查本件
      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 5  個時間分別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處),核屬 5 個違規行為,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且該公園入口
      處設有「禁行汽機車」、「河濱公園設有執法錄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駛入。」及
      禁止事項之告示牌,地面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
      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
      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系爭車輛違規行經處設有通道攔阻桿,訴願人仍屢次將系
      爭車輛駛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有過失。復查訴願人 113 年 9 月 5
      日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原處分 1 之送達日期為 113 年 10 月 7 日,則訴願人
      113 年 9 月 6 日、9 月 12 日、9 月 22 日及 9 月 24 日 4 個違規行
      為均係發生於原處分 1 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均以
      第 1 次違規裁罰 2,400 元,而無累計加重處罰,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 5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1萬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1、原處分 2、
      原處分 3、原處分 4、原處分 5 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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