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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81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中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雖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5657 號裁罰書字號
      :0030476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360665657 號函僅係檢送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76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3 年 10
      月 5  日 9 時 56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前
      公園入口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93
      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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