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7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30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3 年 10 月 7 日 14 時 43 分許,在本市彩虹河濱公園(民權大橋下)違規
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2
9979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主張其係行為人,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君非該違規行為人,處分對象有誤,乃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
6006776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經
本府以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書已不存在為由,爰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府訴
三字第 1136086809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11 月 13 日函,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30651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即訴願人 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13 年 11
月 13 日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06776 號」,惟 113 年 11 月 13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撤銷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處書,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嗣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來文表明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擔任臺北市○○○○○會常務理事職務,該體
育會認養彩虹河濱公園壘球場多年,長期將車輛停放民權橋下進行球場割草、填
土、整平,相關載運器材車輛及來賓車輛亦停放橋下,原處分機關從未告知橋下
不能停車,況且當日訴願人係前往維護球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會認養彩虹河濱公園壘球場多年,長期將車輛停
放民權橋下進行球場割草等作業,相關載運器材車輛及來賓車輛亦停放橋下,從
未被告知橋下禁止停車,當日訴願人係前往維護球場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
市彩虹河濱公園(民權大橋下),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越堤外坡道
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
車輛,以為提醒;有本市彩虹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
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
於進入本市彩虹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
彩虹河濱公園設有車輛停放區域,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縱訴
願人為維護本市彩虹河濱公園壘球場,亦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之停車
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 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