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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9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DC0600300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25 日 17 時 16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華齡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 DC0600300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本府 98 年 1
      2 月 11 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 號公告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5 時前到○○○○○
      ○○○分處辦理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廟廣場旁的
      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華齡公園內,系爭車輛係遭人移至○○○廟廣場內,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停車格,遭人移至華齡公園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華齡公園範圍內舖面,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華齡公園範圍平面圖、告示牌位
       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移動至華
       齡公園上一節,經查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
       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 日內檢
       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而訴願人提起訴願
       時,雖檢附提供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之照片,惟因時間、地點等事實未明確
       ,尚難據此判斷是否有訴願人主張之情事,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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