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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9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DC0600300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25 日 17 時 16 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華齡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 DC0600300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本府 98 年 1
2 月 11 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0 號公告及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5 時前到○○○○○
○○○分處辦理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廟廣場旁的
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華齡公園內,系爭車輛係遭人移至○○○廟廣場內,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停車格,遭人移至華齡公園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華齡公園範圍內舖面,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華齡公園範圍平面圖、告示牌位
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移動至華
齡公園上一節,經查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
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 日內檢
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而訴願人提起訴願
時,雖檢附提供系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之照片,惟因時間、地點等事實未明確
,尚難據此判斷是否有訴願人主張之情事,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