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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80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12 日 13 時 59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
前公園入口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
60665768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
第 003048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撤銷(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5768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至本市內湖大佳河濱公園,係為參與路
跑活動做志工服務,該路跑會場有多處場地設置如寄物組、送水組、完賽組、服
務中心等,訴願人因尋找活動地點將車輛駛入公園內禁止區域被科技執法系統監
視器拍攝到影像,請體恤訴願人當日為志工服務之辛勞及不便處,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當日路跑活動志工人員,因尋找活動地點將系爭車輛駛入公園
範圍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
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
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處),
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設有「禁行汽機車」
、「河濱公園設有執法錄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駛入。」及禁止事項之告示牌,地
面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
系爭車輛違規行經處設有通道攔阻桿,另設置多個大型花盆以防止車輛進入,訴
願人仍從車阻狹縫中駛入,自難謂無過失。縱依訴願人主張為路跑活動志工人員
,惟其既未獲原處分機關許可得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公園範圍內,自不得為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