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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460802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308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
3 日 12 時 15 分許,在本市彩虹河濱公園(高速公路橋下)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30899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9 日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02
1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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