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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1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8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5402 號文,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不
服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5402 號文。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36088076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
7 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具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該函以郵務送
達方式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寄存於臺北中崙郵局,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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