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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1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之「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雖記載:「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601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6011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僅係檢送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99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 113 年 10 月 12 日 8
時 6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處),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1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93
39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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