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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8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5 日 5 時 55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
    門前公園入口處,下稱系爭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1360665268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檢送 113 年 11
    月 22 日裁處字第 00304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6 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3 年 11
      月 27 日第 11360665268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5 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姊姊參與
      河濱公園之路跑活動,因初次進入系爭公園,不熟悉環境,且目擊多數機車駛入
      系爭公園入口處,誤以為主辦單位特別開放,遂亦跟隨駛入,並非故意違規,請
      考量當日之特殊情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初次進入系爭公園,不熟悉環境,且目擊多數機車駛入系爭公
      園入口處,遂亦跟隨駛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系爭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公園入口處閘門設有禁止進入告示牌,側有「河濱公
      園設有執法錄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駛入。」之告示牌,地面亦有「禁止汽機車進
      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系爭公園
      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系爭公園範圍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而違規駛入,應有過失,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熟悉環境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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