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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83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DC0500301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10 日 11 時 2 分許,在本市奇岩 2 號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 DC0500301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本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
發現明顯被移置於路樹下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被移置於路樹下方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處為鋪面人行步道之行道樹植栽區,且系爭車
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一般人應可辨識並非得以停放車輛處所。而訴
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前方設有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之「磺港溪
再造 C 段護岸及步道整建工程」告示牌,而依該告示牌之平面位置圖顯示,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屬本市奇岩 2 號公園範圍;亦有水利處告示牌及其所示
本市奇岩 2 號公園平面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未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旁邊機車停車格內,而係跨越路緣石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之行道樹植栽
區,自應受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被移置於路樹下方一節,經查
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 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而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雖檢附提供系
爭車輛停放停車格內之照片,惟因時間、地點等事實未明確,尚難據此判斷是
否有訴願人主張之情事,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