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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裁處字第 0031362 號、第 00313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1 日 7 時 21 分許、12 月 12 日 7 時 22 分許,
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86609 號、第 11460186724 號函檢送
114 年 3 月 6 日裁處字第 0031362 號、第 0031366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合計處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114 年 3 月 11 日……第 11460186724 號……第
11460186609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86609 號、第 11460186724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至河濱公園運動,短暫停放系爭車輛在本市百齡右岸
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之紅線外土地公廟涼亭下避雨處,未妨礙行人與交通
;本案件係經民眾拍照檢舉被 2 天連開 2 張罰單,當下未張貼違停告知單在
系爭車輛上,於事後 3 個月始裁罰。在堤防入口處未有告示牌或標語告知民眾
堤防內不可隨意停車,近日 114 年 1 月間三腳渡碼頭旁已新增設機車停車位
便於民眾停放機車,希望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新增設機車停車位之前民眾檢舉事件
當宣導期,讓訴願人免受罰單之苦,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妨礙行人與交通,現場並無設置告示牌或標語
告知民眾河濱公園堤防內不可隨意停車,原處分機關未張貼違停告知單在系爭車
輛上而於事後 3 個月始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
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
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百齡右岸河濱
公園(三腳渡碼頭旁),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制
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原已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民眾使用,
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入園後訴願人行經道路旁亦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
告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 50 公尺處即設有公有停車場,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場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另對
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
願人尚難以系爭車輛臨停未妨礙行人通行、位於三腳渡碼頭旁機車停車位於 114
年 1 月間新增設、原處分機關未先告知或勸導等為由而邀免責。再按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
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間之 2 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 2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 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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