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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19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51 號、第 0031298 號、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31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51 號、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字
第 003157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98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
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宮旁)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75082 號……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8122 號……
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0183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75082 號、114 年 3 月 10 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8122 號、114 年 3 月 1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018
31 號函僅係檢送附表之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 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51 號、114 年 3 月 14 日裁處字
第 003157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
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收到罰單所附現場停車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白線,且未標示該處為河濱公園,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紅白線,且未標示該處為河濱公園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宮旁);
又原處分機關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
以為提醒;有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
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
進入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
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民眾使用,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
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場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訴願人尚難以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白線及未標示為河濱公園為由,冀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 2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 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 114 年 3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1298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4 月 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15
69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該部分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此部分訴願應不受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
時間
違規
地點
罰鍰
金額
送達
日期
1
114年3月3日
0031251
113年12月6日7時4分許
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
1,200元
114年3月6日
2
114年3月3日
0031298
113年12月9日7時19分許
1,200元
114年3月11日
3
114年3月14日
0031571
114年1月8日7時16分許
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宮旁)
1,200元
114年3月19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