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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8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430176448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該訴願書載明:「主旨:座落於台
      北市文山區○○路○○段○○至○○號○○樓店面前,……遮雨棚緩拆……114
      年 3 月 6 日台北市新工處,張貼於○○路○○段○○~○○號店面前柱子公
      告,通知被檢舉,限時 4 /27 前要自行拆除……懇請相關部門為小市民做主,
      主持公道,申請緩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430176448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人行道有擅自設置
      雨遮立柱固定式道路障礙物(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
      ,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
      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4 年 4 月 27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
      除即依法強制拆除,並於 114 年 3 月 7 日將原處分張貼於現場明顯處。訴
      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物為其設置,於 114 年 4 月 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28 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系爭障礙物業經
      自行拆除,並有拆除後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因執行完畢,無從
      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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