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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6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DC07003057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4 日 14 時 53 分許,在本市清溪綠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24 日 DC07003057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 114
      3024868 號、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 1143027631 號函通知本府法
      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訴願人及○○○○。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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