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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32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 11430732861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領有本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 109 臺北市廢丙清字第
      0049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0 日止】
      ,為本市水肥投入站之投肥用戶。訴願人所屬投肥車輛於 114 年度已有 1 次
      水肥水質抽檢不合格紀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5 日對訴願人
      所屬投肥車輛(車號:xxx-xxxx,下稱系爭車輛)進行水肥水質抽驗,查得檢驗
      結果化學需氧量 3 萬 3,600mg/L ,與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
      質標準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4 條所訂投入本市投入站之水肥水質標
      準化學需氧量不得超過 2 萬 4,000mg/L 之標準不合,且 114 年度訴願人所
      屬系爭車輛載運之水肥經原處分機關抽驗水質不符合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標準
      ,而有同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累計已達第 2 次,乃依同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21 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 11430732861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投肥車輛(車號:xxx-xx
      xx)水肥水質違反『臺北市水肥投入站水肥或高濃度污水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本處停止貴公司所屬該投肥車輛進場 30 日案……說明:……三
      、查貴公司所屬投肥車輛於 114 年 3 月 25 日有水肥水質抽檢不合格紀錄,
      投肥車輛(車號:xxx-xxxx)化學需氧量 33,600mg/L(超過該標準限值:24,0
      00mg/L) ,截至 114 年 3 月 25 日為止,114 年度貴公司所屬投肥車輛已
      違反旨揭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累計達 2 次,說明如下:(一)114
      年 1 月 4 日有水肥水質抽檢不合格紀錄,投肥車輛(車號:xxx-xxxx)化學
      需氧量 24,300mg /L (超過該標準限值:24,000mg/L) (二)本處依前揭規
      定,停止貴公司所屬投肥車輛(車號:xxx-xxxx)進場投肥 30 日,並自發文日
      翌日起第 7 日起算,停止投肥日期為 114 年 4 月 28 日起至 114 年 5
      月 27 日止……」。原處分於 114 年 4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停止系爭車輛於 114 年 4 月 28 日至 114 年 5 月
      27 日進場投肥,因原處分已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已執行完畢而終結,訴願
      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而屬得否另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違法訴
      訟之問題,訴願人之請求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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