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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3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DC0700305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 微型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14 年 3 月 11 日 10 時 47 分許,在本市信義區松仁綠地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北市園管
通字第 D061563 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4 年 3 月 18 日 DC0700305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前項第四款所稱車輛,
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慢車以外之動力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 條第 6 款第 2 目第 2 小目規定:「汽車依其使用
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二)輕型機車:……2.小型輕型機
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
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臺北
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
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
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以外
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
,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訴願人配偶肺炎開刀,經○○○醫院緊急通知,未注意
警示牌佔用綠地,請原諒。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醫院緊急通知致未注意告示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
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信義區松仁綠地範圍內,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
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違規停放處旁即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及「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有本市信義區松仁
綠地範圍平面圖、公告位置圖、公告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訴願人於進入本市信義區松仁綠地範圍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
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訴願人主張因其配偶開刀等情,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遽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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