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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3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至 10 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及 2 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3 至 10 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xxx-xxx 等 2 輛機車(下
    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
    籃球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之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裁處字第 31347(發文日期 114.3.9)
      ……裁處字第 003188 (發文日期 114.2.17 )……」,惟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違規行為所為附表編號 2、8 裁處書之日期及字號分別為 114 年 2 月 17
      日裁處字第 0031188 號、114 年 3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31437 號裁處書,
      訴願書應係誤載裁處書字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附表編號 2 、8 裁處
      書,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及 2 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件附表編號 1 及 2 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其中附表編號 1 裁處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士林後港
      郵局(臺北 77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附表編號 2
      裁處書於 114 年 2 月 24 日送達;均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10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37037 號、114
      年 2 月 20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55132 函檢送上開裁處書,各該函說明
      四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分別為 114 年 2 月 14 日、2
      月 2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附表編號 1 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3 月 15 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3 月 17 日為期間之末日;附表編號 2 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3 月 26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該部分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在本市百齡右岸
      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籃球場旁)違規停放,以附表編號 1 、2 裁處書就訴願
      人 2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3 至 10 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4 年 4 月 7 日)距附表編號 3、4 裁處書之
      送達日期(114 年 3 月 6 日、3 月 7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
      日原分別為 114 年 4 月 5 日、4 月 6 日,因是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14 年 4 月 7 日為期間之末
      日,故該部分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0 款規
      定:「管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十)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管理
      機關檢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晨至三腳渡籃球場打球,系爭車輛停放處並無任何
      禁止停車告示牌且未影響行人及交通。依裁處書所附現場停車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停放處周圍並無紅黃線及告示牌,原處分機關並無派員前往拍攝,此為民眾不
      當偷拍,罰單違規日期距今 3 個月後,舉發前並未先告知致訴願人在同時間地
      點被連續舉發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並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牌及紅黃線,且未影響行人
      及交通,本案件係民眾拍照檢舉,原處分機關於違規日 3 個月後始裁罰,舉發
      前並未先告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
      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
      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
      頭籃球場旁);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
      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況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民眾使用,訴願人疏未注
      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場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
      ;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
      處。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則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至 114 年 1 月間之違規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
      處權時效。又依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0 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管理機關檢舉,由管理機關調查核認後,依法處理,並非公務員始得舉發。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上開 8 個違規行
      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9,6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

    地點

    車牌號碼

    罰鍰

    金額

    送達

    日期

    1

    114年2月10日

    0031022

    113年11月24日7時54分許

    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籃球場)

    xxx-xxxx

    1,200元

    114年2月13日

    2

    114年2月17日

    0031188

    113年11月28日7時2分許

    xxx-xxx

    1,200元

    114年2月24日

    3

    114年2月25日

    0031234

    113年12月3日7時6分許

    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6日

    4

    114年3月3日

    0031250

    113年12月6日7時3分許

    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7日

    5

    114年3月6日

    0031348

    113年12月17日7時16分許

    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12日

    6

    114年3月6日

    0031357

    113年12月12日7時19分許

    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12日

    7

    114年3月6日

    0031363

    113年12月11日7時19分許

    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12日

    8

    114年3月9日

    0031437

    113年12月18日7時12分許

    x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14日

    9

    114年3月14日

    0031572

    114年1月8日7時15分許

    x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21日

    10

    114年3月15日

    0031592

    113年12月31日7時13分許

    xxx-xxxx

    1,200元

    114年3月21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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