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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6.26 府訴三字第 11460828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DC0100305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惟記載:「我是一個窮老
      人家,騎兒子機車進 228 公園○○宮參拜大約 20 分鐘,因一時不查被開紅單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5 日 DC010030572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於 114 年
      3 月 24 日 16 時 38 分許,在本市二二八和平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4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1
      143028470 號及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1143031908 號函通知
      訴願人、○君及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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