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7.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31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199 號及 114 年 3 月 11 日裁處字第 0031492 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工管字第 1146019486711460157522 共 2
      文請查身份証字號核對」,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1 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5752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1 日函)及 114 年
      3 月 1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94867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4 日函
      )僅係分別檢送 114 年 2 月 19 日裁處字第 0031199 號及 114 年 3 月
      11 日裁處字第 00314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原處分 2)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於 114
      年 5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 1、
      原處分 2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
      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地址(新北市汐止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分別於 114 年 2 月 24
      日及 3 月 1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1、原
      處分 2 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2 月 21 日函
      及 114 年 3 月 14 日函檢送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該 2 函說明四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1、原處分 2 送達之次日(分別為 114 年 2 月 25
      日、3 月 1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 日,是其提起本件訴
      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114 年 3 月 28 日(星期五)及 4 月 18 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分別於 113 年 11 月 24 日 15
      時 54 分許、113 年 12 月 29 日 15 時 54 分許,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狗運
      動公園旁及極限運動場旁)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