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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 1143028106 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
      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表示不
      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14 年 5 月 6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143028106 號
      文。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5 月 23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3682 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 30 日內補具經簽名或蓋章之
      訴願書,該函於 114 年 5 月 27 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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