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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3 府訴三字第 11460835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2102 號、裁處字第 0032103 號及裁處字第 0032104 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中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雖記載:「114 年 5 月 12 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1460306403 11460306404 11460306405 號」,惟查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306403 號、第 114
60306404 號及第 11460306405 號函僅係分別檢送 114 年 5 月 7 日裁處
字第 0032102 號、裁處字第 0032103 號及裁處字第 0032104 號裁處書(下
合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騎乘案外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分別於附表所
載之違規時間,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及島頭溼地河濱公園,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
均於 114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0 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39
01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裁處書日期
裁處書字號
違規
時間
違規
地點
罰鍰金額
1
114年5月7日
0032102
113年12月18日12時23分許
島頭溼地河濱公園
2,400元
2
114年5月7日
0032103
113年12月19日8時53分許
大佳河濱公園
2,400元
3
114年5月7日
0032104
113年12月27日9時11分許
2,400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