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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1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字第 00318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4 年 04
月 16 日第 11460252346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52346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6 日函)僅
係檢送 114 年 4 月 8 日裁處字第 003186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 114 年 3 月 20 日 17 時
36 分許,在本市木柵河濱公園景美溪橋上游籃球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2
537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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