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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7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103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1 日上午 9 時 5 分許於本
市大同區建成公園範圍內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狗)入園未做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30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103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或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第九款所
定具攻擊性動物及適當防護措施,由市政府公告之。」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3 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攜帶具攻擊性動物
、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採取之適當防護措施,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
月十四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
規定。公告事項:……三、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使用鍊繩、箱
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配戴口罩、以推車或揹帶裝
載、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訴願人在公園草地上將犬隻放繩去便溺約 2 分鐘,即
遇員警上前表示有民眾舉報,推測應係舉報其他犬隻而非訴願人所攜帶犬隻;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款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訴願人
並非故意違法,且未曾收到勸導單,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不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之裁罰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攜帶犬隻入園未繫牽繩,其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事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其在公園草地上將攜帶犬隻放繩約 2 分鐘,本件裁罰未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先經勸導程
序即逕行開罰,不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罰程序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
防護措施,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配戴口罩、以推車或揹帶裝載、以手抱持或
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違反者,處行為人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
罰鍰;揆諸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及本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3 號公告自明
。
(二)查本件為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在本市大同區建成
公園遛狗時未繫狗繩,擔心嚇到幼孩等情,經派出所員警向報案人確認犬隻特
徵後發現訴願人於公園內遛狗時將狗繩放開,任由該犬隻自行移動而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訴願人亦自承未繫狗繩之犬隻為其所飼養;訴願人遛狗未繫牽繩
之地點為本市大同區建成公園,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大同區建成公園設有載明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亦設置多面「遛
狗繫狗錬、隨手清狗便」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大同區建成公園相關告示
牌位置圖、114 年 3 月 21 日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攜帶犬隻進入公
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復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規
定處罰者,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另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先行勸導云云
,查該要點業經本府於 11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名稱修正為「臺北市政
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及全文 3 點,並於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已刪除得先行勸導,於勸導不從再行裁處之規定。訴願
主張,應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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