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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0.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拆除違建、排除占用既成道路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
五年三月七日之會勘紀錄,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為本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間迭向市長
、工務局等陳情:其所有房屋後門(自行設置)所鄰本市○○段○○小段○○地號(所
有權人○○○○)及○○地號國有土地,為本市○○○路○○巷之既有道路用地,則○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二土地上,私設欄杆圍籬、劃設停車位出租,並搭
建違章鐵棚、設廟設攤圖利,應予取締、執行拆除云云。案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
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邀集建築管理處、松山區公所、松山分局、土地所有權人、
訴願人等至現場會勘,作成紀錄略以:「......經現場會勘得知該空地面臨十一公尺計
畫道路(屬私有土地尚未徵收)。有關私有空地停車問題,宜由陳情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協商解決。空地四週設鏈條及鐵柱由警察局取締。空地內搭棚設攤乙節由建
管處依規定處理。」訴願人對上開會勘紀錄「該空地面臨十一公尺計畫道路(屬私有土
地尚未徵收)」等語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會勘紀錄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以作為相關權責機關處理之參考,並非對訴願人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又卷附地籍圖顯示,系爭二土地係屬建地目,另本市編號四二四九號地形圖顯示,本市
○○○路○○巷道約十公尺寬,巷道旁有空地,是以本件會勘紀錄所指系爭二土地為面
臨道路未徵收之空地,並無違誤;至系爭二土地上之廟宇、棚架、鐵鍊等是否為違建,
是否已依法處理,事屬本府工務局、警察局等機關之職責,與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無關
。且據本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書函復訴願人,該違
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查報,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強制拆除完畢在案;另五十七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佔用七十三地號國有土地私設欄杆圍籬、劃設停車位出租乙
事,係屬○○○○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財產糾紛。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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