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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5.2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一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斷水斷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查訴願人於本市○○街○○巷○○號○○樓經營○○廳,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0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並經本府核發北市建一商號(七六)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咖啡、茶、冷熱飲料等(有陪侍之特種咖啡廳)。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訴願人受僱人○○○於該營業場所
意圖圖利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除以公然猥褻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
,並以訴願人系爭營業場址有經營色情之事實,由本府警察局於執行「擴大掃黑、掃槍、掃
毒、掃黃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工作計畫時,提報為涉營色情場所,經專案審查會核定後,交
由相關局處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共同執行斷水斷電。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會同相關單位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至訴願人營業場址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六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
者,亦同。」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咖啡廳係合法之營業,領有市府建設局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七六)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並非所
謂地下咖啡廳。
(二)訴願人經營之咖啡廳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耐熱、耐燃之材質。
(三)咖啡廳所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無虞,經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合格。
(四)訴願人所為營業合於營業項目,又自擬之規則嚴禁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禁止有礙善良
風俗之情事於廳內發生,並訂有罰則,足證訴願人有心合法經營。
(五)訴願人按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欠稅。
(六)執行人員違反行政執行法及行政法理:
1.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未獲告戒責令改善,即遭斷水斷電,並非對訴願人造成損害最
輕微之手段,已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2.執行之時間限制及人員之身分識別違反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規定。
(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訴願人營業場址附近另有二家營業性質相似、有陪
侍之咖啡廳:○○音樂咖啡廳、○○咖啡廳,並未遭斷水斷電。
三、查依本府歷來所持「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係規範建築物變更使用情形,第七十七條後段
係規範建築物構造及公共安全,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應係規範上述二種情形以外之情形,亦即應維護建築物合於其他法令而使用,故應
包括商業登記法等法令。則建築物若未符合商業登記法等其他法令而使用,依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毋須先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即可逕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見解,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查報資料,認定上址建築物係處於非法使用狀態,而依建築法
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上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未盡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加以處罰,原無不合。
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內營字第八六0八六五六號函釋:「......二、
由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立法意見觀之,同條第一項所稱『合法使用』係指
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如未違反前開規定,則應依違反營利事業
登記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罰。三、另本案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見解,則有不同意見。原處分機關於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裁罰時,自應對內政部上號函釋加以斟酌。
四、另查斷水斷電之處分,勢使所涉建築物因此不能使用、收益,所以應附以期限或條件,
始稱允當,並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原處分機關於斷水斷電處分雖非無據,惟未附期限
、條件,終有未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審酌斷水斷電之適當期間、條件,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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