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6.11.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土地租金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現為本市○○○路○段○○巷
      ○○弄道路用地。訴願人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申請書致本府略以:「......一、查上揭
      土地,貴府擅自使用建水溝、鋪柏油供道路使用,並未徵收補償,使用已多年,請於文
      到後速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之百分之十支付前五年及日後按月給付租金。二、依使用者
      付費及不當得利法則,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如上......」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一0六五七00號書函復訴願人:「......
      該巷道本處無興築紀錄,先生請求支付該土地地租乙節,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訴願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關係,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給付文到前五年及日後
      按月給付之地租,顯非請求徵收補償費(訴願人亦未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是故,上開
      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函復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請求返還相當不當得利之地租事
      件所發生之爭執,核屬私權爭訟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謀救濟。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