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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路○○段○○巷○○號○○樓旁往地下室入口處
    ,以鐵架、壓克力板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一0.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赴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
    一八四六八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勒令停工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依訴願管轄之規定,移由本府受
    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情,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等工程
      。」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規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四之(十五)規定:「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棚架﹐其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無壁體並以非鋼筋混凝土造者﹐拍照列管﹐暫免
      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本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居住於該址地下室,
       該地下室入口為訴願人之主要出入口,且係訴願人單獨使用,因鑑於曾有不良少年及
       似無業遊民於訴願人之住所旁之小倉庫吸食禁藥及逗留,影響訴願人住所安全至鉅,
       故搭建棚架,區隔裡外,以維護訴願人之居住安全。
    (二)訴願人搭建之棚架,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勘查,悉符合貴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四之(十五)規定,不論棚架之材質、高、寬度,均無不符規定之情事存
       在,原處分機關遽為拆除之處分,對訴願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
    (三)訴願人搭建之棚架,目的純係維護訴願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與一般違建有別,請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建物所增建之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違
      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雖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棚架之材
      質、高、寬度,符合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十五)規定云云。惟
      據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該違建係以鋁架壓克力板、鐵欄杆等材質搭蓋,其寬度約二﹒
      二公尺、長約四﹒八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並以鐵欄杆鐵門作為壁體,為有頂棚及鐵架
      壁體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規定,亦與上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不符。又訴願人稱
      該棚架若經拆除,訴願人住家安全即刻遭受威脅,且該加建之棚架,純係維護訴願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與一般違建有別云云,查本案除系爭違建外,尚有原合法建築物,訴
      願人應就合法建築物部分施作安全措施,以維護住家安全,而非任意搭蓋違建。訴願理
      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該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以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
      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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