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國宅配售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房屋為○○○所有,係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基隆河整
    治工程用地範圍內,已全部拆除完畢,並由○○○簽立切結書領取房屋補償費在案,原處分
    機關遂依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第三項
    安置對象相關規定,填製配售名單送本府國民住宅處分別配售專案國(住)宅,訴願人以其
    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內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配售該專案國(住)宅,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六四五一七七00號書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
      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
      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
      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
      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
      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
      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
      。(四)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
      予安置。」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自小居住在○○街,原處分機關當初徵收房屋時謂每一門牌
      號碼僅能分配一戶國宅,訴願人與父親○○○分屬二戶共用同一門牌,遂由父親申辦,
      嗣竟改每戶均得分配一戶國宅,訴願人為何未分配到?原處分機關提不出原始房屋平面
      圖,又謂訴願人繪製之房屋平面圖無可採據。按系爭○○街住戶土地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磚廠)所有,訴願人曾在該廠工作過,訴願人係家中長子,父親與弟
      弟○○○均分配到國宅和房屋補償金,而訴願人竟甚麼都沒有。
    四、卷查本件專案國(住)宅之配售,其首要條件需是拆遷房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有原處分機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
      算表記載現場建物測量圖、面積計算等資料、八十年十月二日製表之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工程內拆遷房屋補償表、臺北磚廠、製作之住戶名冊暨建物略圖、臺北磚廠與本市
      撫遠街四0五巷現住人協議書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即訴願人父親○○○領取房屋補償費
      切結書等附卷可稽。
      又查訴願人僅以戶籍登記謄本記載訴願人原住系爭房屋○○○戶內,於七十九年九月二
      日創戶,由訴願人擔任戶長,辯稱系爭房屋內有訴願人及其父○○○二戶,應可各分配
      一戶國宅云云,顯有誤會。蓋按上開安置計畫就本案係以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為
      原則,如有分別屬數人所有之獨立數個建物共用同一門牌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依單獨
      建物為其認定拆遷補償之標準,並非以戶數為認定標準,訴願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分屬有二個獨立建物,其一屬其所有,其一屬其父○○○所有,而僅以其亦設立戶籍
      於系爭房屋內為由主張其應配售一戶國宅,於法無據。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配售專案國(住)宅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