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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10.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所為之函復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
      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五、訴願標的已不
      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
      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緣係訴願人將其所有之本市○○街○○號○○樓建築物供人經營「○○廳」使
      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時查獲該咖啡廳坐檯
      小姐○○○與客人○○○在該店內側坐檯區之沙發椅上進行性交易之姦淫行為,認係違
      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北
      市警萬分三裕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妨害風化罪嫌,將負責人○○○、現
      場負責人○○○及○○○、○○○等十二員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嗣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為配合本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
      施」工作計劃,乃由所屬萬華分局查報本件系爭建物為商業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等單位至該系爭建築物,予以執
      行斷水、斷電。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遭執行斷水、斷電後,即自行拆除室內裝潢,並申請
      註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請供水、
      供電,經該分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一俗字第八六六二六三九一00號
      書函以非該分局權責,請訴願人向主管事業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九日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七0五二一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經
      查上址係本府執行擴大掃黃、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列管執行斷水斷電場所,請
      先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撤銷列管後再申請復水電。......」訴願人繼而於本府舉辦「市長
      與民有約」時進行陳情,經本市白副市長裁示請警察局參處,本府警察局旋以八十六年
      十一月五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六二九三六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一、本案本
      局萬華分局業於本(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萬分一俗字第八六六二六三九一
      00號書函答覆在案。......三、有關復水復電事宜,請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洽辦為宜
      。」訴願人對該等書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補送證據資料。
    三、惟查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係屬建築管理有關事項,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
      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是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事項理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誤向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請復水、復電,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
      萬分一俗字第八六六二六三九一00號書函及隨後之本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
      市警行字第八六二九三六四九00號書函以非其權責,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
      管理處申辦,並無不合,且該兩號書函純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
      有所准駁,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對之提起訴
      願,應非法之所許。
    四、又有關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部分,該局嗣後已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七三一00六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本市○○街○
      ○號○○樓建築物申請復水、復電案,本局同意恢復供水、供電,......」則訴願人訴
      願之目的既已達成,其訴願已無實益,揆諸前揭規定,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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