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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6.24.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擅自違規使用為餐廳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
    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六二0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
    十日補充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訴
      願人亦經由本市議員○○○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便箋轉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陳情,是本案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申請營業登記及使
      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擬於本市○○路○○段○○巷○○號○○樓開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營業項目為1.小吃店業務之經營(另設地點)、2.食品飲料之買賣業務
       、3.各種葡萄酒酒杯、酒器之進出口買賣業務、4.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各產品經銷業
       務。訴願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但遭退件,其
       退件理由為:據報訴願人擬在該址開設餐廳。
    (二)正如營業項目1.之記載,訴願人擬於另外地點經營小吃,毫無於前述地址經營餐廳之
       計畫,故市政府顯係將與訴願人同址之○○小吃店誤認為訴願人所經營;事實上○○
       為另一家正在申請營業執照之商號,其因門牌分割尚未完成,而與訴願人暫用相同地
       址,致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產生誤會。目前門牌分割正在辦理中。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派員勘查現場之結果,因系爭建物原有隔間已拆除,且增設廚房
      及吧檯,並擺設桌椅營業;乃認其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不符,訴願人擅自變更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並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六八四三00號書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改善。
      惟訴願人否認違章,並謂本案係將與訴願人同址之○○小吃店誤認為訴願人所經營。案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會同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至現
      場會勘結果,系爭建物區分為二邊,面對建物之右方為訴願人擬開設之○○公司使用,
      現場置有酒架及葡萄酒、桌子約五張、椅子十數張,面對建物之左方為○○小吃店(據
      訴願人稱該店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內置吧檯及廚房、桌子約十張、椅子約四十餘
      張,二邊有走道相通,此並有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案可稽。
    五、雖訴願人聲稱並未對外營業,姑不論其所稱是否屬實,然系爭建物原有隔間既已拆除,
      且由現場之陳設觀之,○○公司使用之部分縱認非作餐廳業使用,惟其已非作原有集合
      住宅使用之事實甚明,是本案訴願人既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卻變更其使用,違章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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