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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
      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路○○段○○巷○○之○○號○○樓之住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與該大樓其他住戶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檢舉本市○○○路○○段○○巷
      ○○號○○樓屋主擅自敲除RC外牆大興土木危害公共安全等情,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六七二四七四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以:「......有
      關臺端等所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於陽臺加窗,並將原有外
      牆拆除乙案,查已擴大室內樓地板使用面積,核與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四之二十項
      規定不符,本處正依規定查處中。......」,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上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內容,經核係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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