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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0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建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一二五六八三號函,查報其一樓後面防火巷範圍內之違建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嗣又經其所屬建
    築管理處違建科第一區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構造物所有人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自行配合拆除,如逾期未拆,即派工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以屋主身
    分表示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內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七九號函示:「主旨:為維護公共安全
      ,有效遏止違章建築產生,請訂定『執行違章建築取締措施』,於文到一個月內報部核
      定據以辦理....說明......二、依照監察委員所提意見,宜將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之佔用
      防火間隔(防火巷)違章建築列為優先執行目標。......」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
      除。」壹之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
      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建物於六十六年完工迄今,整棟建物即為目前現況,且訴願人未擅自加蓋任何建物
      ,而此建物屋齡已超過二十年,屬老舊建築,若確有違法令或公共安全,亦請能通融時
      日,以利訴願人委請專業建築師重新設計施工,以免危及本戶及鄰戶之生命安全。
    四、卷查本件系爭違建為防火間隔內違建之事實,有認定範圍圖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按本市目前對違章建築處理之執行情形,凡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擬定計畫後查報拆除,惟
      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之規定,均優先查報拆除。而本案系爭違建係位在核准圖說之防火間隔內,不得補辦
      手續,且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依法自應予以拆除。又不論該違建為何人所加蓋及是否
      完工當時即已加蓋,並不影響其為防火間隔內違建之事實,訴願人據此陳辯,難邀免責
      。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局防火巷違建專案執行拆除工作之數量甚為龐
      大,遂於近期前往執行,若訴願人有心自行改善,自查報日迄今即應自行拆除。且本件
      違建標的係附建於主建物之外,拆除之工作並不損及主建物暨住戶生命安全。......」
      ,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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