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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15. 府訴字第八七0四九四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使用
    為○○賓館,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
    旅賓館屬於B類(商業類)第四組,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每一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
    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工建字第八
    六三○○五九七○○號函通知訴願人所屬場所應依規定申報。嗣內政部為辦理培訓是項專業
    機構與專業檢查人員,並加強推動建築法修正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制度,將前揭
    申報期限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六三○九二○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所屬場所,准予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而該場所仍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經查得訴願人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九三○○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一
      月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期間,惟訴願人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書,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一六七七一○○號
      書函復訴願人在案,此並有該書函影本及異議書影本附案可稽,且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
      有不同之表示,是本案訴願人既在期限內有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應認其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B類商業類....4供不特
      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
       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即依規定著手尋覓專業工程公司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事宜,經臺北市旅館商業公會強力推薦下,委請「○○有限公司」承包本項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完成委任契約簽約手續。訴願人為求慎重
      ,於該項委任契約手續完成簽約後,旋即以平掛函件將契約書影本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寄
      達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訴願人既已完成委任契約簽約手續,並函原處分機關報備,即全心等候受委任之工程公
      司完成簽證及申報事宜。孰料接獲罰鍰通知方知該工程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受委託之業務
      。訴願人循契約書所列原址一探究竟,結果該址已另由新承租戶租用,該新租戶告稱「
      ○○有限公司」已於四個月前他遷,行方不明。訴願人堪稱無辜受害者,而非蓄意違規
      ,全然是無心之過。
    (三)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完成檢查工作,並獲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列
      管複查。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事實為訴
      辯雙方所不爭執,是本案違章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有委請工程公司承
      包本項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且其係無辜受害者,並非蓄意違規;又謂其已完成檢
      查工作,並獲原處分機關准予報備。惟訴願人縱有委請工程公司承包本項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業務,然其未能即時督促受委任之工程公司於限期內完成簽證及申報業務,難謂
      無疏失,且亦難以其私法上之原因而邀解免其公法上之義務,另其事後縱已完成檢查工
      作並獲准報備,對已成立之違章事實亦不生影響,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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