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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7.2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門牌整編前為○○○路○○巷○
    ○號)建築物○○樓違規使用為 PUB、飲酒店,屢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仍未改善,嗣經
    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報有縱容少年乙名於內消費之違章事實,本府社會局乃以違反少年福利法
    之規定處以罰鍰;無照營業部分,並經本府建設局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0八四八號函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處分機關則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仍繼續營業,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社會
    局表示不服,社會局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六二七0三四五00號函復略以:
    「....至臺端所營場所遭斷水斷電乙節,係因違反建築法規,事屬本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權責
    ,請逕向該處申訴。」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復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斷水斷電之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表示,應認為期
      限內已有訴願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非經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不諳法令,於八十六年二月裝潢後才委請會計師申辦執照,首次申請為餐廳,
      因與現行法令不合,改申請為小吃店,因接連補件、退件、補送資料等,時間上乃有拖
      延,故直至原處分機關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仍未完成執照之申請。但本店有納稅,且衛
      生局亦至本店進行廚房衛生檢查。
    (二)本店先前裝潢投資約五百萬元,數月未營業之損失已非少數,此次已使訴願人得到教訓
      ,以便早日取得執照,彌補虧損。
    四、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六四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未經申請核准,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
      ,即擅自違規使用為 PUB、飲酒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二二三四00號函處以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四七三一00號函勒令停止使用、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八七二八00號函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七0八00號函勒令停止使用等函附卷
      可稽。且當時現場負責人○○○(訴願人之合夥人)並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五二一八二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檢查獲訴願人深夜容留未成年人在店
      消費,本府社會局乃以違反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處以罰鍰,無照營業部分,經本府建設局
      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七0八四八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併前案偵辦。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建築
      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0八
      六五0五號函勒令停止該建物之使用。惟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臨檢,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營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屢受處分仍未改善,遂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斷水、電後迄今已半年餘,建物如已無原斷水、斷電事由,卻無限期不予供水
      、電,勢必影響訴願人生存權、財產權至鉅,當非建築法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本件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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