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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04. 府訴字第八七0五四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等因拆除違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
建違字第八七六00六七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號與○○號房屋部分建於市有地上,系爭基地
為本府社會局興辦內湖區清白里里民活動中心暨市立○○托兒所拆除改建工程基地,系
爭違建因妨礙改建工程,應予辦理拆遷,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七六00六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台端所有違建房屋因
妨礙『八十五年度內湖○○里里民活動中心暨○○托兒所改建工程』應予辦理拆遷,所
應領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核算完畢,請於文到後......辦領....。一
、......自動拆除獎勵金,如逾期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二、有關拆遷處理費
、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助費等自拆除限期日起逾六個月未辦
理者,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以自願放棄論,請勿延誤而自損權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前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復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即通知訴願人
所有違建房屋,應予辦理拆遷,所應領之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核算完畢
,請於文到後即日起攜帶身分證、私章並填妥函附之切結書、保證書辦領,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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