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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2.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建物停止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
      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五、......訴願已無實益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路○○段○○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原出租供他人
      經營視聽伴唱 KTV,惟經本府警察局於執行「擴大掃黑、掃槍、掃毒、掃黃及保護青少
      年措施」工作計畫時,查報認定訴願人營業場所有色情營業之情事,提報為涉營色情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多次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處
      罰鍰外,並勒令停止使用(處分書詳如附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並於五月七日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九0八六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若欲申辦復水
      電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八六六00號函(諒
      達)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係因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受處分對象均係當時之使用人,故所謂「停止使用」,依
      其立法意旨,當係指違規變更使用情形之停止,故該處分之拘束力當不致擴大至違規使
      用情形已不存在並將房屋收回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就訴願人而言並無實益。況系爭建物
      能否回復正常使用,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之復水復電目前已另案行政救濟中,訴願人應無
      另行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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