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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九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五十五年度
裁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對
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四樓頂
搭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五四二六00
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拆除該違建。嗣訴願人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陳請准予恢復遭拆除之系爭建物,經市長裁示
有關緊急逃生口處准予設置遮雨臨時棚架(有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五五四二00
號書函檢送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予訴願人。然系爭違建經查未依核准
方式拆後重建,重新搭建5M×7M及2.3M×1.5M鐵棚架,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七五五一00號書函查報應予拆除,並查明違建
所有人為邱金(訴願人之配偶)後移送法辦。嗣經○○○市議員召集相關單位(人員)
現場會勘結果,原復建之棚架已自行拆除,另關於梯閒砥分則尚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九四六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有關本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三五巷五弄四四號四樓頂違建案,請依會勘結論
,其樓梯閒砥分3×5M係做安全逃生用途不得做居住使用,則同意暫列入分期分類案
件處理......」,惟訴願人以案件被查報員誤送法院為由,又其配偶邱金(所有權人)
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三一號刑事判決:「邱金違反規定重建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承辦員繳
納法院判決之罰金及精神損失(害)賠償,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四月十四日分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案訴願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縱有不服,即應依法提起上訴,不得依
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又其就罰金及精神損害所為之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
例意旨,亦不能以訴願之方式為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機
關雖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七五五一00號書函查報系爭違建
應予拆除,惟於會勘後業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0九四六九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同意其樓梯間3×5M部分(做安全逃生用途不得做居住使用)暫列入分
期分類案件處理,是訴願人就此已無訴願必要;況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
日書函之受文者(受處分人)為違建所有人,依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刑事判決
就搭蓋違建部分之載述,所有權人應為邱金,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亦有未合,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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