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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停止投標權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所為之函
    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
      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
      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承攬本市○○國中學生活動中心暨游泳池新建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屢經新
      工處通知仍未改善,乃依合約投標須知之規定,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北市工新內湖字第
      一八七九五號函知訴願人,停止其承包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之投標權至系爭工程完工
      為止。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函請新工處解除其停止投標權之限制,經該處以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新內湖字第八七六一二四五0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件停止投標權事件係屬私法關係,其所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之對其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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