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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之○○建築物,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因經本府教育
局查獲系爭建物供他人違規使用開設補習班,與原核准用途不符,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七三四二三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分
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三月三十一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0五六八二00號書函及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三0七七六五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六
月十八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變更使用一事,沒有犯意也絕無參與行為,不應受罰,且系爭建物
開設補習班也非事實。原處分機關何以未能查明此係人頭案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住宅區,依本府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惟經本府教育局查獲
該址實際在供兒童電腦連鎖教學體系補習班使用,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四
字第八七二00八九六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蓋補習班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顯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情
形非訴願人所為,惟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自應
負有管理與監督之責,是訴願人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而邀免責,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訴願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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