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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樓之○○建築物,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因經本府教育
    局查獲系爭建物供他人違規使用開設補習班,與原核准用途不符,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七三四二三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分
    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三月三十一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七三0五六八二00號書函及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三0七七六五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六
    月十八日、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變更使用一事,沒有犯意也絕無參與行為,不應受罰,且系爭建物
      開設補習班也非事實。原處分機關何以未能查明此係人頭案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住宅區,依本府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惟經本府教育局查獲
      該址實際在供兒童電腦連鎖教學體系補習班使用,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四
      字第八七二00八九六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蓋補習班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顯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情
      形非訴願人所為,惟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自應
      負有管理與監督之責,是訴願人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而邀免責,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訴願人,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王清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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