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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擅自於其居住使用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
    築物一樓樓梯間增設一道鐵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七四七二00號及八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三六六二五00號書函請訴願人予以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
      工務局....」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畫五(一)之(4)規定:「檢查項目:(一)工務
      局建管處權責......(4)安全梯間及通往安全梯間之通道有無堆積雜物、堵塞、封閉或
      內部設置柵欄等固定構造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市正義國宅為一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之大樓,計共十六棟,其地下一層與各棟地下一
      層並無間隔,故極寬廣,其大有如足球場,原設計係專供住戶停放汽車之用,汽車進出
      口在○○○路○○段○○巷口陸橋邊,有車住戶欲開車代步外出,始去地下樓停車場,
      平時仍如其他住戶以所住大樓一樓之大門或側門為其出入,各棟雖裝有電梯,但不到達
      地下樓停車場,而係自地上一樓到十四樓,住戶上下樓多乘電梯,少走安全樓梯,即使
      有之亦到地上一樓為止,因地下樓停車場無行人專用道路,且至出口處費時太久,反不
      若在地上一樓大門進出為便捷,殊不知竟為宵小所乘,出入其間,因而第一棟大樓迭遭
      宵小光顧,本 棟住戶有鑑於此,才請管理委員○○○,以公款在地上一樓到地下樓梯
      口處安裝鐵門乙道,以防杜宵小僭竊,應無安全上之顧慮。
    (二)該處偏僻,為執勤門禁管理員視線所達不到,不得不加裝鐵門,何況一樓尚有三道門戶
      ,若有緊急情況,坐在一樓二十四小時執勤之門禁管理員(三人分三班每班值勤八時)
      自會打開一樓所有門戶讓住戶選擇逃生,有此完善措施,揆情度理,應無安全上之顧慮
      ,原處分機關所謂嚴重違反公共安全,未免言過其實。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七六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三樓至十四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一樓為集合住宅、店舖、辦公室、托兒
      所,原處分機關經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壹樓樓梯間增設之鐵門,已嚴重違反公共安全
      應立即拆除,爰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二七四七二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有關本市○○○路○○段○○巷○○號建物於一樓梯間增設乙道
      門案,嚴重違反公共安全應請立即拆除。....」及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
      第八七六三六六二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增設鐵門......依法不符,仍
      請速依規定拆除,以維公共安全....」惟依首揭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本市為工務局,準此,原處分機關自應報經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為之,方屬適法;且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七二0二六一六一0號
      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一、另本案倘應屬本府工務局管轄事件,請自行撤
      銷原處分,改以本府工務局名義發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
      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另本件訴願理由稱鐵門並非其裝設,而係管理委員○○○以公款所設乙節,實情究竟如
      何?且訴願人所住為該棟四樓與本案地下一樓通道鐵門並無直接相連,以訴願人為處分
      對象,是否與實情相符?均與本件處分對象為誰攸關,於另為處理時宜一併查明,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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