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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
    地上物拆遷補償,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查勘,認訴願人所稱之地上
    物係訴願人於南港路○○段○○巷○○號房屋後方自行搭建之違建鐵皮屋,且無法檢送該建
    物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或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六六三八三七一0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0六五五五00號書函
    復知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一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2.南港區、內湖區:五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
      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
      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四)建築年月。(五)附屬設施。(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八)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後半
       段但書規定,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
       申請建造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表示五十八年航測並未顯影,原因應係航測圖是以航空測量為準,農舍位
       置在三十巷邊,地勢較低,有牽牛花攀附其上,屋頂上綠油油一片,空照圖如何能顯
       影?
    (三)位於南港區○○段○○小段○○地號之農舍係五十四年興建,當時訴願人係初中一年
       級,鋤完草後將小鋤頭放置此農舍內,記憶猶新。其時農舍屋頂為黑瓦,一遇颱風就
       飛走,後改換成石綿瓦,現今是鐵皮屋頂。
    (四)約八十二年向市府建設局、市農會申請闢建成市民農園,再搭建廁所、水塔及遮雨棚
       等附屬建物,屋頂換成鐵皮屋頂。整個農舍演變過程中,還保留當初興建的地下堆肥
       室,由其使用之磚塊材質及黑瓦,可判別確認係五十年代之建材。
    三、查訴願人等主張其所有建物於五十四年興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查勘,系爭建物未編定
      門牌號碼,查閱臺北市地形圖(五十八年及六十九年測繪),並現場比對系爭房屋之位
      置於圖中均無顯影,僅八十二年測繪之地形圖才顯示訴願人等搭蓋之違建鐵皮屋,此有
      該等年度之測繪圖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亦無法提供原有農舍申請之建造執照或具體之房
      屋相關資料供參酌,空口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書函復知訴願人無
      法為合法建物之認定,否准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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