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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原處分機關因八十七年度士林○○號路新築工程,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
字第八六0六0九七三00號公告辦理。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登載所示,認其雖
設籍於應配合工程部分拆除之○○○路○○段○○巷○○號房屋,惟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將戶籍遷往其次子○○○位於同區里○○街○○巷○
○弄○○號○○樓戶內。嗣於該工程拆遷公告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遷回原址並創立新戶
,認訴願人之設籍日期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七六0六三三三00
號書函否准其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
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十四年即居住於上址,並於七十二年繼任戶長,電費迄由訴願人繳納。
(二)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需而將戶口遷往次子戶籍
內,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再遷回原址,惟訴願人實未曾搬離過。
三、按政府為彰顯照顧民生之旨,對人民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居所遭拆除,就人之異動另
覓居所部分按人口數發給搬遷補助費。本件訴願人主張世居於上址,提示有鄰里長及鄰
居之居住證明書佐證,復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及訴願人亦自承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曾將戶籍遷出,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遷回,核與本府八十
六年八月六日拆遷公告之公告事項說明及首揭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領取人口搬
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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