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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二0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配偶○○○所有之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
    自於陽台設置魚池,栽種巨型樹木,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認有影響結構安全,乃以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七一六七四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
    內恢復原使用用途,違者逕依建築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派員至該址查察,因無法入內,乃由五樓勘查拍照存證(其中一幀設置魚池相片係五樓檢舉
    人提供),發現仍未恢復原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
    五一三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九日、七月一日及九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函稱,訴願人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未列具體事實,憑何認定?是否已到
       現場勘查鑑定?何人何時來勘查鑑定?又函內檢附之罰鍰三聯單,其上原已有繳納人
       之姓名地址,經塗改後再打字印上訴願人之姓名地址,是否張冠李戴?何以如此草率
       ?
    (二)原處分書,未經勘查,遽依樓下○○樓住戶○○○之檢舉,謂訴願人仍繼續於陽台設
       置魚池,種植樹木,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承辦人員是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三)本案檢舉人○○○除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外,又再向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該刑事部分因時效消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
       字第一七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民事部分則獅口大開要求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是否
       有影響結構安全正由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十三號函請鑑定中。該屋陽台
       加蓋魚池是否有影響結構安全,既尚在鑑定中,理應鑑定明確後,始決定應否拆除。
       惟為止訟息爭,系爭房屋所有人○○○(訴願人之配偶)現人在美國,預定於八月中
       旬返台,待其返國後,一星期內不論誰是誰非,將僱工拆除魚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配偶○○○所有之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經
      原處分機關依同棟五樓住戶檢舉發現擅於陽台設置魚池,栽種巨型樹木,經通知限期恢
      復原使用用途,惟逾期仍未改善,此有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於
      陽台設置魚池。至訴願人雖於補充理由書陳述是否有影響結構安全正由臺北地方法院函
      請鑑定中,及待所有權人○○○八月中旬返國後將拆除魚缸云云。惟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曾多次電請訴願人之代理人補送上開鑑定資料及拆除後之相片為證,迄未補送,僅告
      知雙方和解中,尚未鑑定。另據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告知,該處派員勘查,
      訴願人或不在家或置之不理,致無法現場勘查或送請鑑定,只能在該址○○樓勘查;況
      若訴願人設置魚缸之行為經鑑定有影響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則縱使事後拆除魚缸亦僅
      是事後有改善,並不能免其罰鍰之處分。再查,由上述採證照片可明確看到○○樓陽台
      頂牆壁龜裂滲水情形,足認已有影響結構安全,況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補充理由
      書所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回復原狀事件和解筆錄載明願將前陽台加設之魚池及花
      台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之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又原處分機關於派員勘查有無影響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時,訴願人若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可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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